禁止背書轉讓

禁止背書轉讓


根據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:
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,不得轉讓。
禁止背書轉讓,可由發票人或背書人記載之
發票人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,依社會通念為記載於票據正面,且不需簽名蓋章
背書人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,通說認為限於票據背面記載,且背書人應於記載處簽名或蓋章,以避免無法區分為何人記載而違背票據之文義性。
(參照68台上3779號判例、最高法院77年第23次民庭會議)
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,實務見解採肯定說,若塗銷人未簽章,則第三人無法辨認係由發票人或他人塗銷,而與文義性有違,恐有害票據之流通性和交易安全,故無論係由發票人或背書人塗銷,均需簽名蓋章。
(79年聽民一字第717號函覆台高院)
所以如果該禁止背書轉讓是記載於票據正面,當可合理認定是為發票人所記載,自需用發票人甲的章來塗銷。






支票係流通證券,執票人得隨時讓與票據,惟票據債務人為保留對抗執票人之權利(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),得限制票據之轉讓,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規定:「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,不得轉讓。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,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。但禁止轉讓者,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,不負責任。」故發票人於票面記載受款人及「禁止背書轉讓」或同義字樣,執票人即不得將該票據再行轉讓他人;背書人於轉讓票據時為「禁止背書轉讓」或同義字樣之記載後讓與者,票據受讓人雖得再行轉讓票據,然次受讓人與其後手對於為禁止轉讓記載之前手,即不得行使追索權。
然在實務上,通常可見者為發票人記載「禁止背書轉讓」,至於背書人為此項記載者並不多見。此外,因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屬委任關係,發票人既已明白指定受款人且不欲受款人轉讓該支票,則付款銀行只能將票款付給受款人,倘付款銀行將款項付給受款人以外之人,即屬違反委任關係,若因此造成發票人之損害,自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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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,B兩人和C進貨,C和A,B兩人簽約,為保障C能收到貨款,簽約時A開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C,B也開票給C,但B因故忘了禁止背書轉讓,後來,C倒閉了,A因為有禁止背書轉讓,所以開出的票雖然押在C那,但因為不能轉讓給其他人,所以沒有損失,但B因為沒有禁止背書轉讓,C之前因為缺乏資金,所以把B所開出的支票轉給其他的第三人D,後來B就變成必須為對C所開出的支票負責,B若沒有支付票款給拿到支票的第三人D,那D就可以去告B,要求B支付,而A因為有禁止背書轉讓,所以就算C有把支票交給D,A也不必支付給D,所以禁止背書轉讓真的是非常重要的一件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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